程序員一天能寫多少行代碼?前不久,CSDN發佈的《2021-2022中國開發者調查報告》顯示,大部分程序員平均每天會寫200行左右的代碼。那代碼的數量能衡量一個程序員的水平嗎?在此前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中,一科技公司的算法工程師因為編程能力不足、試用期不合格被開除,其中一主要原因就是代碼寫的太少。
整理 | 於軒
出品 | 程序人生
圖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事件梳理
原告: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
判決書顯示,李某某於2020年11月2日入職中科尚易公司,崗位為機器視覺算法工程師,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20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試用期為三個月,試用期工資為36000元/月,每月10日發放上一自然月工資,執行標準工時制度。李某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李某某任職研發部機器視覺算法工程師職務,其具體工作內容為:1.參與醫療機器人項目的研發工作;2.負責人體3D點雲數據的實時運動跟蹤編程及3D點雲處理算法研究、選擇和優化;3.負責基於深度學習的人體姿態識別相關算法的研發與優化;4.負責多個攝像頭聯合識別算法的研發;5.負責基於深度學習的樣本制作與訓練;6.負責將算法相關代碼寫成規范的軟件並文檔化;7.參與產品項目的集成、調試、測試、驗證等相關工作;8.領導交辦的其他工作。對於加班事宜雙方在《勞動合同書》中約定:甲方(中科尚易公司)不提倡乙方(李某某)加班,若工作需要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在法定節假日加班時,必須經乙方直接主管領導簽字確認後方可有效,甲方安排乙方同等時間的補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資。
中科尚易指出,自聘用合同生效後,李某某並未按照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以及公司安排完成相應的工作事項。李某某作為視覺算法工程師,在職72天,隻完成深度學習識別算法422行代碼的編寫,3D點雲算法和多攝像頭聯合算法代碼編寫均為0行,其間除去約9天的樣本訓練和拍攝,也就是63天裡每天隻寫7行代碼。而作為該職位相同工資水平的員工,同行業同級別每天的正常代碼工作量100-200行。
此外,李某某在試用期的工作完成程度,嚴重不符合試用期考核評分的要求,並且在日常工作中多次違反規定越級匯報,以個人主觀判斷誤導領導、傳遞不實信息影響公司整體工作氛圍,嚴重耽誤工作進度和效率;和同事之間不能很好的協作,容易以自我為中心,缺乏全局意識;不服從直接上級和部門領導的工作安排,不能良性溝通,耽誤部門整體工作進度。
綜合考量被告的工作情況後,2021年1月12日,中科尚易公司以李某某與其崗位不匹配、試用期不合格為由,明確告知李某某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並向李某某出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上未加蓋公司印章,《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載明的解除理由為李某某與其崗位不匹配。
1月12日當天因李某某不認可公司的解除理由,雙方就解除事宜商談至下班,下班後李某某未考勤打卡便離開公司,待李某某離開後中科尚易公司稱因其不配合交接手續便將李某某的電腦收走。2021年1月13日至17日李某某未再提供勞動。
2021年1月17日,李某某收到中科尚易公司向其郵寄的《員工離職工作交接通知》,該通知內容載明:“2021年1月11日,經部門試用期考核,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經公司研究決定予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人事於1月12日向李某某下發《新員工評價表》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由於你既未接受兩項文件進行簽字和工作交接,又自13日起擅自未到崗工作,已構成曠工,且累計達3日,按照公司管理規定,以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1款之規定、《勞動合同書》第四條第2款及第七條第8款之約定,已構成即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2021年1月15日,李某某到開發區勞仲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
1.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間5天休息日加班工資16551.72元;
2.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間工資13241.37元;
3.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0元。
2021年2月24日,開發區勞仲委作出京開勞人仲字[2021]第957號裁決書,裁決:
一、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0元;
二、中科尚易公司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間工資13241.37元;
三、駁回李某某其他申請請求。
李某某同意仲裁裁決,中科尚易公司同意第二項仲裁裁決並已履行,不同意第一項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中科尚易公司和李某某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法院予以確認。
雙方舉證,各執一詞
庭審中,中科尚易公司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21年1月17日,解除理由為李某某試用期不合格、工作表現不符合崗位要求以及1月13日至17日持續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為此,中科尚易公司提交《新員工評價表》、《李某某試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質量評估》、《人事管理制度》以及自制打卡明細表予以證明。
《新員工評價表》顯示:被評價員工為李某某,評價日期為2021年1月11日,評價項目分為五大項目,包括:知識技能(本崗位相關)、職業素養、業績表現、團隊合作、溝通理解。每個大項目下分為3至5個小項,每個小項均分為四個評分等級,公司給李某某的評分極大部分為最低分,得出的綜合評價意見為:李某某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具體體現在:
1、編程語言能力不足,兩個多月唯一編寫的機械臂控制代碼質量極差,最後由其他同事代為重寫;
2、試用期間提交的算法代碼量很少,可交接的代碼極少;
3、模型訓練經驗不足,對采集樣本的影響因素分析不到位,總糾結於“開關燈”等不重要方面;對擴充樣本也是過分著力在“裁剪”等不重要的細節上,造成很多反復浪費;
4、不服從小組工作安排,講條件、推責任;
5、反復越級投訴,嚴重影響同事協作氛圍;
6、個人工作不達標,延遲公司整體項目產品開發計劃。
《李某某試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質量評估》顯示:員工李某某,崗位視覺算法工程師,入職時間為2020年11月2日,通知離職時間為2021年1月11日。基於崗位職責的要求,對李某某的工作量及工作質量評估如下:一般工程師每天完成的代碼量是100-200行,李某某作為公司聘用的富有經驗的軟件算法工程師,起碼應該達到中位水平,即150行/天,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間李某某完成3D點雲處理算法0行;深度學習識別算法總計422行(其中包含70行因質量太差廢棄不用的代碼);多攝像頭聯合識別算法0行;樣本制作合計參與拍照時間約2天;樣本訓練參與工作量折合約7天;軟件文檔0個;集成、調試、測試、驗證相關工作約3天。該表中僅有技術評估人的簽字,日期為2021年1月18日,未有李某某的簽字確認。
《人事管理制度》中載明:“員工曠工累計達3日的,公司有權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且不作任何經濟賠償”。打卡明細中其中顯示李某某2021年1月12日下班打卡結果為缺卡。
李某某對《新員工評價表》及《李某某試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質量評估》的真實性均不認可,稱其在職期間未見過該表,對評估結果不認可,工作質量評估的內容也未告知過其本人,不認可公司的解除理由。李某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李某某主張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間為2021年1月12日,中科尚易公司提出解除理由為本人與崗位不匹配,系違法解除。
李某某稱其不存在與崗位不匹配以及曠工之情形,中科尚易公司在其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曾向其委以重任,2021年1月13日其正常出勤,中科尚易公司加以阻攔使其無法到崗,並提交微信聊天記錄以及錄音予以證明。
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為工作日常交流,在2021年1月7日李某某與中科尚易公司的員工張某某聊天記錄中,李某某稱:“您好,張總,下面是我們的解決方案。所有方案不一定全部實施,會根據實際情況略有調整”,並附解決方案文件;張某某回復:“方案可行,盡快行程時限表”。2021年1月12日錄音中,楊某某:“那個走,那個誰走,跟你走,你倆兩個性質。那個品質、道德敗壞太嚴重,這把是公司做這個決定,不行整個破再重整。”2021年1月13日錄音中中科尚易公司員工徐某稱:“你好好離職,手續辦完,然後該給你結的工資”,徐某又稱:“那我已經通知,你看到”,李某某:“哪有通知”,徐某:“已經出試用期解除通知”,李某某:“那你把那個給我吧”,徐某:“你簽不簽字都不會給讓你帶走”。
中科尚易公司對錄音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經法院釋明,中科尚易公司未對錄音申請鑒定。
法院裁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關於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中科尚易公司向李某某送達的《員工離職工作交接通知》中明確載明:2021年1月11日經部門試用期考核,證明其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研究決定對李某某予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於1月12日向李某某下發《新員工評價表》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李某某試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質量評估》亦顯示:員工李某某,崗位視覺算法工程師,入職時間為2020年11月2日,通知離職時間為2021年1月11日。
中科尚易公司雖主張李某某提交的錄音存在刪改截取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證據佐證其主張,亦未申請鑒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院采信錄音的真實性。結合錄音,法院可以認定中科尚易公司於2021年1月12日向李某某出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雖未加蓋公章,亦未送達給李某某,但明確向李某某表示因其試用期考核不合格、其與工作崗位不匹配,中科尚易公司口頭通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將李某某的辦公電腦收走。
結合上述證據以及庭審筆錄,法院認定中科尚易公司於2021年1月12日單方與李某某解除勞動合同,且不再為李某某提供辦公設備,雙方勞動合同於當日解除,解除理由為李某某試用期考核不合格、其與工作崗位不匹配。對於中科尚易公司關於以李某某存在1月13日至17日持續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以及雙方於2021年1月17日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結合《勞動合同》,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李某某試用期具體的考核標準,中科尚易公司在招聘時也未明確向李某某告知過試用期間的工作量及工作完成質量應達到的具體標準,故法院認定中科尚易公司對李某某並未設定具體的試用期錄用標準。中科尚易公司提供的《新員工評價表》及《李某某試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質量評估》均為公司單方制作,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評定表、評估打分結果的具體依據,且表中評價意見未經李某某本人確認,屬於主觀評定,故法院對《新員工評價表》及《李某某試用期工作量及工作質量評估》評測內容不予采信。
中科尚易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李某某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之情形,中科尚易公司以李某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李某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且其在中科尚易公司工作年限不滿六個月,經計算,中科尚易公司需支付李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0元。關於中科尚易公司主張無需支付李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間工資13241.37元的問題,雙方均未對該項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視為認可仲裁裁決結果,且中科尚易公司已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間工資13241.37元,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0元;
二、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21年1月1日至12日期間工資13241.37元(已履行);
三、駁回中科尚易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中科尚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選擇繼續上訴。經審理,二審法院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